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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修訂後的《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
2016/12/26 上午 09:20:52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修訂後的《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6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促進外貿回穩向好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27號),進一步優化出口退稅管理,更好地發揮出口退稅支持外貿發展的職能作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國家稅務總局對《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號發佈)進行了修訂,現予重新發佈,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生產型出口企業生產能力情況報告
          2.出口退(免)稅企業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建設情況報告
          3.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定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出口退(免)稅管理,提高納稅人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充分發揮出口退稅支援外貿發展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出口稅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稅機關應按照風險可控、放管服結合、利於遵從、便於辦稅的原則,對出口退(免)稅企業(以下簡稱出口企業)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條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分為一類、二類、三類、四類。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出口企業的分類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稅審批許可權的國家稅務局負責評定所轄出口企業的管理類別。
    
    
     第二章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評定標準
       第五條 一類出口企業的評定標準。
       (一)生產企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企業的生產能力與上一年度申報出口退(免)稅規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評定當年,下同)未發生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騙取出口退稅行為。
       3.上一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大於上一年度該企業已辦理的出口退稅額(不含免抵稅額)。
       4.評定時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或B級。
       5.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二)外貿企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近3年未發生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騙取出口退稅行為。
       2.上一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大於上一年度該企業已辦理出口退稅額的60%。
       3.持續經營5年以上(因合併、分立、改制重組等原因新設立企業的情況除外)。
       4.評定時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或B級。
       5.評定時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為高級認證企業或一般認證企業。
       6.評定時外匯管理的分類管理等級為A級。
       7.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三)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近3年未發生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騙取出口退稅行為。
       2.上一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大於上一年度該企業已辦理出口退稅額的30%。
       3.上一年度申報從事外貿綜合服務業務的出口退稅額,大於該企業全部出口退稅額的80%。
       4.評定時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或B級。
       5.評定時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為高級認證企業或一般認證企業。
       6.評定時外匯管理的分類管理等級為A級。
       7.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評定為三類:
       (一)自首筆申報出口退(免)稅之日起至評定時未滿12個月。
       (二)評定時納稅信用級別為C級,或尚未評價納稅信用級別。
       (三)上一年度累計6個月以上未申報出口退(免)稅(從事對外援助、對外承包、境外投資業務的,以及出口季節性商品或出口生產週期較長的大型設備的出口企業除外)。
       (四)上一年度發生過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的情形,但尚未達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標準或司法機關處理標準的。
       (五)存在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失信或風險情形。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評定為四類:
       (一)評定時納稅信用級別為D級。
       (二)上一年度發生過拒絕向國稅機關提供有關出口退(免)稅賬簿、原始憑證、申報資料、備案單證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或被司法機關處理過的。
       (四)評定時企業因騙取出口退稅被停止出口退稅權,或者停止出口退稅權屆滿後未滿2年。
       (五)四類出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業。
       (六)列入國家聯合懲戒對象的失信企業。
       (七)海關企業信用管理類別認定為失信企業。
       (八)外匯管理的分類管理等級為C級。
       (九)存在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或風險情形。
       第八條 一類、三類、四類出口企業以外的出口企業,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評定為二類。
    
    
     第三章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評定及調整
       第九條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評定工作每年進行1次,應于企業納稅信用級別評價結果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評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國稅機關對出口企業實施對應的分類管理措施。
       第十條 申請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評定為一類的出口企業,應于企業納稅信用級別評價結果確定的當月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生產型出口企業生產能力情況報告》(僅生產企業填報,樣式見附件1)、《出口退(免)稅企業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建設情況報告》(樣式見附件2)。
       第十一條 縣(區)國家稅務局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應於評定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評定結果報地(市)國家稅務局備案;地(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評定的,縣(區)國家稅務局須進行初評並填報《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定表》(附件3),報地(市)國家稅務局審定。
       第十二條 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國稅機關,應在評定工作完成後的15個工作日內將評定結果告知出口企業,並主動公開一類、四類的出口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發現出口企業存在下列情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整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一)一類、二類、三類出口企業的納稅信用級別發生降級的,可相應調整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二)一類、二類、三類出口企業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調整為四類:
       1.拒絕提供有關出口退(免)稅賬簿、原始憑證、申報資料、備案單證的。
       2.因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或被司法機關處理。
       3.被列為國家聯合懲戒對象的失信企業。
       (三)一類、二類出口企業不配合國稅機關實施出口退(免)稅管理,以及未按規定收集、裝訂、存放出口退(免)稅憑證及備案單證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調整為三類。
       (四)一類、二類出口企業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暫按三類出口企業管理,待案件查結後,依據查處情況相應調整出口企業管理類別;三類、四類出口企業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暫按原類別管理,待案件查結後,依據查處情況調整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五)在國稅機關完成年度管理類別評定後新增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的出口企業,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確定為三類。
       第十四條 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國稅機關在評定出口企業的管理類別時,應根據出口企業上一年度的管理類別,按照四類、三類、二類、一類的順序逐級晉級,原則上不得越級評定。
       四類出口企業自評定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評定為其他管理類別。
       第十五條 國稅機關應提高稅源管理部門、納稅服務部門、稽查部門、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之間資訊共用的品質和效率,建立相應的資訊通報制度,及時傳遞出口企業的納稅信用級別評定結果、納稅評估情況、稅務稽查立案及處理情況等資訊。
     第四章 分類管理及服務措施
       第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可為一類出口企業提供綠色辦稅通道(特約服務區),優先辦理出口退稅,並建立重點聯繫制度,及時解決企業有關出口退(免)稅問題。
       對一類出口企業中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的納稅人,按照《關於對納稅信用A級納稅人實施聯合激勵措施的合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聯合激勵措施。
       第十七條 對一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經審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
       (一)申報的電子資料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結關資訊、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比對無誤。
       (二)出口退(免)稅額計算準確無誤。
       (三)不涉及稅務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確定的預警風險資訊。
       (四)屬於外貿企業的,出口的貨物是從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或B級的供貨企業購進。
       (五)屬於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接受其提供服務的中小生產企業的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或B級。
       第十八條 對二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經審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
       (一)符合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
       (二)申報的電子資料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結關資訊、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比對無誤。
       (三)未發現審核疑點或者審核疑點已排除完畢。
       第十九條 對三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經審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
       (一)符合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
       (二)申報的電子資料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結關資訊、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比對無誤。
       (三)未發現審核疑點或者審核疑點已排除完畢。
       第二十條 對四類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應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申報的紙質憑證、資料應與電子資料相互匹配且邏輯相符。
       (二)申報的電子資料應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結關資訊、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比對無誤。
       (三)對該類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外購出口貨物或視同自產產品,國稅機關應對每戶供貨企業的發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發函調查。
       (四)屬於生產企業的,對其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自產產品,國稅機關應對其生產能力、納稅情況進行評估。
       國稅機關按上述要求完成審核,並排除所有審核疑點後,應自受理企業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規定予以核實,排除相關疑點後,方可辦理出口退(免)稅,不受本辦法有關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時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
       (二)涉及海關、外匯管理局等出口監管部門提供的風險資訊。
       第二十二條 各省國家稅務局應定期組織對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情況開展風險分析工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的退(免)稅存在騙取出口退稅疑點的,應按規定進行評估、核查,發現問題的,應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出口退(免)稅企業”,指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企業和其他單位,以及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政策的應稅服務提供者。按照出口企業適用的出口退(免)稅辦法和經營業態,分為生產企業、外貿企業、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生產企業”,指適用免抵退稅辦法的出口企業。
       “外貿企業”,指適用免退稅辦法的出口企業。
       “一類出口企業”“二類出口企業”“三類出口企業”“四類出口企業”,指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類別分別為一類、二類、三類、四類的出口企業。
       “上一年度”,指評定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的上一個自然年度。
       “外貿綜合服務業務”,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出口貨物為國內生產企業自產的貨物。
       (二)國內生產企業已將出口貨物銷售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三)國內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已經簽訂出口合同,並約定貨物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至境外單位或個人,貨款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四)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
       (五)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在《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第15欄(業務類型)、《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第19欄〔退(免)稅業務類型〕填寫“WMZHFW”。
       “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指國稅機關對出口企業申報的符合規定的退(免)稅,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並傳遞至國庫。
       第二十四條 各省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和細化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時間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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