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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類別> 政策法規(大陸)
 
關於調整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73號
2014/10/20 上午 09:55:4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天津、上海、廣東、深圳、西藏、寧夏、海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精神,現將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有關政策通知如下:
       一、關於原油、天然氣資源稅適用稅率
       原油、天然氣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降為零,相應將資源稅適用稅率由5%提高至6%。
       二、關於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優惠政策
       (一)對油田範圍內運輸稠油過程中用於加熱的原油、天然氣免征資源稅。
       (二)對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氣資源稅減征40%。
       稠油,是指地層原油粘度大於或等於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於或等於0.92克/立方釐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點大於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氣,是指硫化氫含量大於或等於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氣。
       (三)對三次採油資源稅減征30%。
       三次採油,是指二次採油後繼續以聚合物驅、複合驅、泡沫驅、氣水交替驅、二氧化碳驅、微生物驅等方式進行採油。
       (四)對低豐度油氣田資源稅暫減征20%。
       陸上低豐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儲量豐度在25萬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陸上低豐度氣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氣可采儲量豐度在2.5億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氣田。
       海上低豐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儲量豐度在60萬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海上低豐度氣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氣可采儲量豐度在6億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氣田。
       (五)對深水油氣田資源稅減征30%。
       深水油氣田,是指水深超過300米(不含)的油氣田。
       符合上述減免稅規定的原油、天然氣劃分不清的,一律不予減免資源稅;同時符合上述兩項及兩項以上減稅規定的,只能選擇其中一項執行,不能疊加適用。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實際情況的變化適時對上述政策進行調整。
       三、關於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優惠政策實施
       為便於征管,對開採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氣、低豐度油氣資源及三次採油的陸上油氣田企業,根據以前年度符合上述減稅規定的原油、天然氣銷售額占其原油、天然氣總銷售額的比例,確定資源稅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計算資源稅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綜合減征率=∑(減稅專案銷售額×減征幅度×6%)÷總銷售額
       實際徵收率=6%-綜合減征率
       應納稅額=總銷售額×實際徵收率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中石化)陸上油氣田企業的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具體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按本通知所附《陸上油氣田企業原油、天然氣資源稅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表》(以下簡稱附表)執行。今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將根據陸上油氣田企業原油、天然氣資源狀況、產品結構的實際變化等情況對附表內容進行調整。附表中未列舉的中石油、中石化陸上對外合作油氣田及全資和控股陸上油氣田企業,比照附表中所列同一區域油氣田企業的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執行;其他陸上油氣田企業的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暫比照附表中鄰近油氣田企業的綜合減征率和實際徵收率執行。
       海上油氣田開採符合本通知所列資源稅優惠規定的原油、天然氣,由主管稅務機關據實計算資源稅減征額。
       四、關於中外合作油氣田及海上自營油氣田資源稅徵收管理
       (一)開採海洋或陸上油氣資源的中外合作油氣田,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簽訂的合同繼續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簽訂的合同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
       開採海洋油氣資源的自營油氣田,自2011年11月1日起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
       (二)開採海洋或陸上油氣資源的中外合作油氣田,按實物量計算繳納資源稅,以該油氣田開採的原油、天然氣扣除作業用量和損耗量之後的原油、天然氣產量作為課稅數量。中外合作油氣田的資源稅由作業者負責代扣,申報繳納事宜由參與合作的中國石油公司負責辦理。計征的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實物隨同中外合作油氣田的原油、天然氣一併銷售,按實際銷售額(不含增值稅)扣除其本身所發生的實際銷售費用後入庫。
       海上自營油氣田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氣資源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機構負責徵收管理。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114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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