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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擴大啟運港退稅政策試點範圍的通知 財稅(2014)53號
2014/9/7 下午 03:30:0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的通知》(國發〔2013〕3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前期試點情況,決定擴大啟運港退稅政策試點。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政策適用範圍
       對從啟運地啟運報關出口,並由符合條件的運輸企業承運,從水路轉關直航運輸經上海(以下稱離境地)洋山保稅港區(以下稱離境港)離境的集裝箱貨物,實行啟運港退稅政策。
       (一)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啟運地口岸為南京市龍潭港、蘇州市太倉港、連雲港市連雲港港、蕪湖市朱家橋港、九江市城西港、青島市前灣港、武漢市陽邏港、嶽陽市城陵磯港(以下稱啟運港),出口口岸為洋山保稅港區,運輸方式為水路運輸。
       (二)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運輸企業和運輸工具應滿足以下條件:
       1.運輸企業應在啟運地與離境地之間設有直航航線,納稅信用級別被稅務機關評價為B級及以上,並且三年內無走私違規記錄。
       2.運輸工具應配備導航定位、全程視頻監控設備,並且符合海關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的相關要求。
       相關省、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稅務部門應會同當地財政、海關等部門,根據上述條件確定運輸企業和運輸工具名單,定期報國家稅務總局匯總發佈。
       (三)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企業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納稅信用級別被稅務機關評價為B級及以上,並且不屬於出口退稅審核關注資訊中關注企業級別為一至三級的自營出口企業。
       2.屬於海關管理的B類及以上企業。
       二、主要流程
       (一)啟運地海關依出口企業申請,對其從啟運港啟運的符合條件的貨物辦理放行手續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以下稱退稅證明聯)。
       (二)出口企業憑啟運地海關出具的退稅證明聯及相關材料到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出口企業首次申請辦理退稅前,應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進行啟運港退稅備案。
       (三)在退稅證明聯所列全部貨物進入離境港後,離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核銷手續,啟運地海關辦理結關核銷手續。
       (四)海關總署將已啟運並簽發退稅證明聯的報關單數據(加標識)即時發送給國家稅務總局,每月將正常結關核銷的報關單數據(加標識)和未實際到達離境港貨物的報關單數據(加標識)發送給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將已退稅的報關單數據回饋海關總署。
       (五)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清分的退稅證明聯及結關核銷報關單數據,為出口企業辦理退稅及調整已退稅額。
     對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自啟運日起2個月內未辦理結關核銷手續的,視為未實際出口貨物,應追繳已退稅款,不再享受啟運港退稅政策。
       (六)貨物如未運抵離境港出口,海關撤銷出口貨物報關單,收回已簽發的退稅證明聯並由海關總署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相應的電子資料。對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企業應按照現行規定向海關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貨物已補稅或未退稅證明。
       三、啟運港退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四、各地海關和國稅部門應加強溝通,建立聯繫配合機制,互通企業守法誠信資訊和貨物異常出運情況。財政、海關和國稅部門要密切跟蹤啟運港退稅政策運行情況,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及時上報財政部(稅政司)、海關總署(監管司)和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五、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上海試行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14號)自本通知執行之日起廢止。
     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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