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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佈《天津東疆保稅港區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2012/9/3 下午 02:51:51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9號
       為確保在天津東疆保稅港區順利試行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政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天津東疆保稅港區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管理辦法》。現予以公佈,自2012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天津東疆保稅港區試行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66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享受出口退稅政策的融資租賃企業(以下稱融資租賃出租方)的主管國家稅務局負責出口退稅資格的認定及融資租賃出口貨物、融資租賃海洋工程結構物(以下稱融資租賃貨物)的出口退稅審核、審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享受出口退稅的融資租賃出租方和融資租賃貨物的範圍、條件以及出口退稅的具體計算辦法按照財稅[2012]66號檔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稅務登記、退稅認定管理      
       第四條 融資租賃出租方應在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 融資租賃出租方在首份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除提供辦理出口退稅資格認定所需要的資料外(經營海洋工程結構物融資租賃出租方僅提供銀行開戶許可證),還應持以下資料辦理融資租賃貨物退稅資格認定手續:
       (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資質證明;
       (二)融資租賃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本辦法下發前已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融資租賃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稅稅務機關申請補辦出口退稅資格的認定手續。
       第六條 融資租賃出租方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依法應終止業務的,應持相關證件、資料及時向其主管退稅稅務機關辦理註銷退稅資格認定手續。退稅資格認定內容發生變化的,融資租賃出租方須自有關管理機關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資料向其主管退稅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申報、審核管理
       第七條 融資租賃出租方應在融資租賃貨物報關出口或購進海洋工程結構物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收齊有關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融資租賃貨物增值稅、消費稅退稅申報。不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融資租賃貨物應分開單獨申報。申請退稅時,須附送以下資料:
       (一)融資租賃出口貨物
       1.《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僅限天津境內口岸海關簽發);
       2.購進出口貨物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3.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或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
       4.與境外承租人簽訂的租賃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資租賃合同;
       5.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二)融資租賃海洋工程結構物
       1.向海洋工程結構物承租人收取首筆租金時開具的發票;
       2.購進海洋工程結構物時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3.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或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
       4.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資租賃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收貨清單;
       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屬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融資租賃出租方購進融資租賃貨物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融資租賃出租方應在規定的認證期限內辦理認證手續。屬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融資租賃出租方的退稅申請,主管退稅稅務機關應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資訊、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核對無誤的情況下辦理退稅。屬於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融資租賃出租方的退稅申請,主管退稅稅務機關應發函調查,在確認增值稅專用發票真實、發票所列貨物已按照規定申報納稅後,方可辦理退稅。
       第九條 融資租賃出租方採購融資租賃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已申報抵扣的,不得申報退稅。已申報退稅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融資租賃出租方不得再申報進項稅額抵扣。
       第十條 主管退稅稅務機關應按照財稅[2012]66號中規定的計算方法審核、審批融資租賃貨物退稅。
       第十一條 對承租期未滿而發生退租的融資租賃貨物,融資租賃出租方應及時主動向主管退稅稅務機關報告,並按下列規定補繳已退稅款:
       (一)對上述融資租賃出口貨物再複進口時,主管退稅稅務機關應按規定追繳融資租賃出租方的已退稅款,並對融資租賃出口貨物出具貨物已補稅或未退稅證明。
       (二)對融資租賃海洋工程結構物發生退租的,主管退稅稅務機關應按規定追繳融資租賃出租方的已退稅款。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 融資租賃出租方採取假冒退稅資格、偽造、擅自塗改融資租賃合同、提供虛假退稅申報資料等手段騙取退稅款的,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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