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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根西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及諒解備忘錄生效執行的公告
2012/3/7 上午 09:57:55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根西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及諒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協定及諒解備忘錄)已於2010年10月27日在根西正式簽署,雙方分別於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協定及諒解備忘錄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式。根據協定第十四條及諒解備忘錄第四條的規定,協定及諒解備忘錄應自2011年8月17日生效,並於2012年1月1日開始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根西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根西島政府(以下簡稱“雙方”)希望促進稅收情報交換;根西島政府根據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授權之規定,有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談判、締結、履行以及終止稅收情報交換協定;根西島政府於2002年2月21日做出政治承諾,遵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有效情報交換的原則;因此,雙方現同意締結僅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協定如下:
     第一條 協定範圍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本協定所含稅種相關雙方國內法的管理和執行,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包括與所含稅種的確定、核定、徵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以及稅收事項的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資訊。
     二、情報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交換,並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一、被請求方沒有義務提供不歸其當局所擁有,或者不由其管轄地域內的人掌握或可獲取的情報。
     二、爲執行本協定,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依據本協定提供情報:
     (一)無論與情報相關的人是否爲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報的人是否爲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報存在於被請求方領土內,或者爲被請求方地域管轄範圍內的人掌握或可獲取。
     第三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自協定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徵收的所有稅收,關稅除外。
     二、本協定也適用於協定生效後任何一方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任何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可能影響雙方協定責任的稅收和情報收集程式的任何實質性變化通知對方。
     四、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擴大或修改本協定的稅種範圍。
     第四條 定義
     一、本協定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爲目的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根西島”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根西島、奧爾德尼島、赫姆島,包括根據國際法與這些島嶼毗鄰的領海;
     (三)“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五)“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根西島,是指所得稅管理局局長或其授權代表;
     (六)“情報”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文件或記錄;
     (七)“情報收集程式”是指使一方能夠獲取並提供所請求情報的司法、監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團體或集團;
     (九)“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其股份或其他權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衆自由買賣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衆”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爲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本項規定中的“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一語是指: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
     2.在根西島:
     海峽群島證券交易所;
     3.爲本款規定之目的,經主管當局協商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
     (十一)“被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二)“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發出請求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三)“稅收”是指本協定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於本協定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一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一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於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經請求後,應當書面提供爲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無論被請求方是否爲了自己的稅收目的需要這些情報,或被調查的行爲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境內,無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稅收違法,均應交換情報。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收到的資訊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交換請求,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這一事實,並要求補充必要的資訊以使該請求能夠被有效處理。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資訊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被請求方應在自己的裁量權範圍內,啓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並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而需要該情報。
     三、如果請求方主管當局提出特別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複製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四、爲本協定之目的,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依據協定第一條的規定,依據請求獲取並提供: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託人)以代理或受託人身份掌握的情報;
     (二)1.有關公司、合夥人、基金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權情報,包括集合投資計劃中股份、基金份額和其他權益的情報;
     2.信託公司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情報。
     五、儘管有上述各款規定,本協定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與上市公司或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的義務,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取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六、任何情報請求均應製作得盡可能詳細,並以書面形式明確表述: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所請求情報的性質以及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針對本款第(一)項所識別的人,認爲所請求的情報與請求方的稅務管理與執行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理由;
     (六)認爲所請求的情報存在於被請求方內或由被請求方管轄範圍內的人所掌握或能夠獲取的理由;
     (七)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爲掌握或能夠獲取所請求情報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聲明請求符合本協定以及請求方法律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管轄範圍內,那麽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慣例獲取該情報;
     (九)聲明請求方已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或調查
     一、一方接到合理的通知,根據其國內法,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允許另一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先提及一方領土,就有關請求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後提及一方主管當局應將與相關當事人見面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先提及一方主管當局。
     二、應一方主管當局的請求,另一方主管當局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允許先提及一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後提及一方境內稅務檢查相關部分的現場。
     三、如果第二款所提及的請求被接受,實施檢查一方的主管當局應當儘快通知另一方主管當局檢查的時間與地點,被指定實施檢查的當局或官員,以及先提及一方實施檢查所要求的程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稅務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檢查一方做出。
     四、在本條中,“國內法”一語是指進出雙方領土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或規定。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定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
     (三)當被請求情報的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時。
     二、本協定不應給被請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權保護事項的義務或提供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情報的義務。第五條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報,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而被視爲上述秘密或貿易過程。
     三、情報請求不應因納稅人對請求涉及的稅收主張有爭議而被拒絕。
     四、如果所請求的情報在請求方管轄範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不能夠根據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取該情報,則被請求方不得被要求獲取和提供該情報。
     五、如果請求方請求的情報用於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或任何相關規定,並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國民、公民或居民相對于請求方國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情報請求。
     第八條 保密
     一、雙方主管當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報應作密件處理。
     二、這些情報應僅告知雙方管轄權範圍內與第一條所述目的相關的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機構應僅爲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訴結果的決定,使用該情報,並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司法決定中披露上述情報。
     三、未經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書面明確許可,情報不得用於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依據本協定向請求方提供的情報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轄地區披露。
     第九條 保護措施
     本協定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和保護措施,但以該權利和保護措施不過度妨礙或延緩有效情報交換爲限。
     第十條 管理費用 除雙方主管當局另有約定外,爲提供協助而産生的日常費用由被請求方負擔,提供協助的非日常費用(包括在訴訟中聘用外部顧問等的費用)應由請求方負擔。關於本條,雙方主管當局應時常溝通,尤其是當根據特定請求提供情報可能産生特別高的費用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事先與請求方主管當局協商。
     第十一條 語言
     協助的請求與回復使用英語。
     第十二條 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協商之外,雙方主管當局還可以就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條的執行程式達成一致。
     三、爲了本協定之目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相互溝通。
     四、在必要的情況下,雙方也可以就爭端解決的其他方式書面達成一致。
     第十三條 相互協助程式
     如果雙方主管當局認爲合適,則雙方可以同意交換技術訣竅,開發新的審計技術,識別並共同研究非遵從新領域。
     第十四條 生效
     雙方應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式。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30日後生效,並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次年1月1日開始或以後所有徵收的稅收。
     第十五條 終止
     一、在任一方終止本協定前,本協定長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以通過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終止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協定終止後,雙方對依據本協定取得的任何情報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所有在終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請求應按照本協定規定處理。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根西島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根西島首相
     肖 捷 林登·特拉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根西島所得稅管理局局長之間的諒解備忘錄
     爲有助於正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根西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根西島所得稅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主管當局")達成諒解如下:
     第一條 提供情報的時間限制
     爲高效實施情報交換,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儘快向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爲保證儘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任何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後60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後90日內不能獲取並提供情報,包括在提供情報時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並就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拒絕的理由或遇到的障礙的性質做出說明。
     第二條 費用負擔
     一、關於協定第十條,被請求方負擔其在爲回復請求方的情報請求而適用國內稅法時産生的日常費用。該日常費用一般包括內部管理費用和任何小額外部費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費用的費用視爲非日常費用,由請求方負擔。非日常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實施調查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二)第三方複製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三)聘請專家、口譯或筆譯人員的合理費用;
     (四)向請求方傳送文件的合理費用;
     (五)被請求方爲回復專項情報請求而産生的合理訴訟費用;
     (六)爲獲取證言或證詞而産生的合理費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當非日常費用可能超過1000美元時,雙方需協商決定請求方是否繼續請求並負擔費用。
     第三條 刑事稅收情報
     儘管有協定之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根西島的國內法,如果中國需要,中國可以就具體個案向根西島請求刑事稅收情報。
     第四條 生效
     一、本諒解備忘錄將於協定生效之日開始生效,並在任何一方主管當局終止前有效。終止通知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發出。本諒解備忘錄將於終止通知收到之日後60日終止執行。
     二、主管當局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換函形式修訂本諒解備忘錄。
     本諒解備忘錄於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表 根西島所得稅管理局局長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根西島首相
     肖 捷 林登·特拉特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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