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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
2010/12/28 下午 04:5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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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 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 票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增值稅專用發 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 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 票。”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印制發 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 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 票防偽專用品。”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印制發 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 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 票的企業,並發給發 票準印證。”
六、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領購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 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髮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 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 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 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 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需要臨時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 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 票。稅務機關根據發 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代開發 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 票。”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具發 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 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 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 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 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 票。”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 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 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 票管理系統開具發 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 票管理規定使用發 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 票、發 票監制章和發 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 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 票;
“(四)擴大發 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 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 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 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 票。”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 票的情況;”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 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 票,或者未加蓋發 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 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 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 票的;
“(五)擴大發 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 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 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 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 票的。”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 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 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 票或者擅自損毀發 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 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万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万元的,並處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 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 票,非法製造發 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 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 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 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 票、發 票監制章和發 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 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對違反發 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 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 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 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佈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 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 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 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 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 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 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 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 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 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 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 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 票。
第八條 印制發 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 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 票的企業,並發給發 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 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 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 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 發 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 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 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 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 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 票監制章。
發 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 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 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 票監制章和發 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 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 票。
第十三條 發 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 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 票,除增值稅專用發 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 票。
第三章 發 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 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髮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 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 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 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 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 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 票。稅務機關根據發 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代開發 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 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 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 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 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 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万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 票。
按期繳銷發 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 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 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 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 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 票。取得發 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 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 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 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 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 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 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 票。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 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 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 票管理系統開具發 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 票管理規定使用發 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 票、發 票監制章和發 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 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 票;
(四)擴大發 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 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 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 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 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 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 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 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 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 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髮票和發 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 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 票存根聯和發 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 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 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 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 票查驗;
(三)查閱、複制與發 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 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 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制。
第三十一條 印制、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 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 票換票證。發 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 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 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 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 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 票存根聯與發 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 票或者發 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 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 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 票,或者未加蓋發 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 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 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 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 票的;
(五)擴大發 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 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 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 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 票的。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 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 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 票或者擅自損毀發 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 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万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万元的,並處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 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 票,非法製造發 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 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 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 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 票、發 票監制章和發 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 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 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 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 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 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 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 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 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佈的《全國發 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佈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 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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