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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
2010/10/20 下午 06:41:43    
 
     〔2010〕27 號
    
     現公佈《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 ?了規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依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一種基本形式,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接受客戶委託,按照約定,向客戶提供涉及證券及證券相關?品的投資建議服務,輔助客戶作出投資決策,並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的經營活動。投資建議服務內容包括投資的品種選擇、投資組合以及理財規劃建議等。
     第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合規管理,健全內部控制,防範利益衝突,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勤勉、審慎地?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第五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忠實客戶利益,不得?公司及其關聯方的利益損害客戶利益;不得?證券投資顧問人員及其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損害客戶利益;不得?特定客戶利益損害其他客戶利益。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實行自律管理,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制定相關執業規範和行?準則。
     第七條 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證券投資諮詢執業資格,並在中國證券業協會註冊登記?證券投資顧問。證券投資顧問不得同時註冊?證券分析師。
     第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制定證券投資顧問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證券投資顧問人員註冊登記、崗位職責、執業行?的管理。
     第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管理制度、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機制,覆蓋業務推廣、協定簽訂、服務提供、客戶回訪、投訴處理等業務環節。
     第十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保證證券投資顧問人員數量、業務能力、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與服務方式、業務規模相適應。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式和要求,瞭解客戶的身份、財?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投資需求與風險偏好,評估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並以書面或者電子文件形式予以記載、保存。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告知客戶下列基本資訊:
     (一)公司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投訴電話、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等;
     (二)證券投資顧問的姓名及其證券投資諮詢執業資格編碼;
     (三)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四)投資決策由客戶作出,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
     (五)證券投資顧問不得代客戶作出投資決策。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公司網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項資訊,方便投資者查詢、監督。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向客戶提供風險揭示書,並由客戶簽收確認。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要求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協定,並對協定實行編號管理。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三)證券投資顧問的職責和禁止行?;
     (四)收費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爭議或者糾紛解決方式;
     (六)終止或者解除協定的條件和方式。
     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協定應當約定,自簽訂協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客戶可以書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協定。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收到客戶解除協議書面通知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協定解除。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應當根據瞭解的客戶情況,在評估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和服務需求的基礎上,向客戶提供適當的投資建議服務。
     第十六條 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投資建議的依據包括證券研究報告或者基於證券研究報告、理論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資分析意見等。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援。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證券研究不足以支援證券投資顧問服務需要的,應當向其他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購買證券研究報告,提升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能力。
     第十八條 證券投資顧問依據本公司或者其他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證券研究報告作出投資建議的,應當向客戶說明證券研究報告的發佈人、發佈日期。
     第十九條 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應當提示潛在的投資風險,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
     鼓勵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說明與其投資建議不一致的觀點,作?輔助客戶評估投資風險的參考。
     第二十條 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知悉客戶作出具體投資決策計劃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該客戶的投資決策計劃資訊。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建立客戶回訪機制,明確客戶回訪的程式、內容和要求,並指定專門人員獨立實施。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建立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事項。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自願的原則,與客戶協商並書面約定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務期限、客戶資?規模收取服務費用,也可以採用差別傭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務費用。
     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應當以公司賬戶收取。禁止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以個人名義向客戶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規範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推廣和客戶招攬行?,禁止對服務能力和過往業績進行虛假、不實、誤導性的營銷宣傳,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媒體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進行廣告宣傳,應當遵守《廣告法》和證券資訊傳播的有關規定,廣告宣傳內容不得存在虛假、不實、誤導性資訊以及其他違法違規情形。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廣告宣傳方案和時間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媒體所在地證監局報備。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通過舉辦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形式,進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推廣和客戶招攬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舉辦地證監局報備。
     第二十七條 以軟體工具、終端設備等?載體,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或者類似功能服務的,應當執行本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觀說明軟體工具、終端設備的功能,不得對其功能進行虛假、不實、誤導性宣傳;
     (二)揭示軟體工具、終端設備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風險,不得隱瞞或者有重大遺漏;
     (三)說明軟體工具、終端設備所使用的資料資訊來源;
     (四)表示軟體工具、終端設備具有選擇證券投資品種或者提示買賣時機功能的,應當說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推廣、協定簽訂、服務提供、客戶回訪、投訴處理等環節實行留痕管理。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的時間、內容、方式和依據等資訊,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文件形式予以記錄留存。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檔案的保存期限自協定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加強人員培訓,提升證券投資顧問的職業操守、合規意識和專業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以合作方式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對服務方式、報酬支付、投訴處理等作出約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組織安排證券投資顧問人員,按照證券資訊傳播的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媒體,客觀、專業、審慎地對宏觀經濟、行業狀況、證券市場變動情況發表評論意見,?公?投資者提供證券資訊服務,傳播證券知識,揭示投資風險,引導理性投資。
     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顧問不得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媒體,作出買入、賣出或者持有具體證券的投資建議。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責令清理違規業務、責令暫停新增客戶、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附帶向客戶提供證券及證券相關?品投資建議服務,不就該項服務與客戶單獨作出協定約定、單獨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的,其投資建議服務行?參照執行本規定有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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